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抗-583-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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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吳韋慶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韋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所犯附表一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A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所犯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下稱B裁定);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經以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駁回請求,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審酌A、B裁定各罪判決,抗告人於101年4月至102年5月,約13個月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A、B裁定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是A裁定編號1之102年1月30日,其餘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非在該基準日之前,無所謂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拆分組合更定應執行刑之事實。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異議聲明應予駁回。 二、抗告內容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3年8月;若 將A裁定1至6罪定刑,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A裁定7至12罪與B裁定一同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兩者接續執行共33年1月(3年1月+30年),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相差距10年7月,應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事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爭執。 (二)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2年1月30日,B裁定各罪之基準日 102年8月9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準日之前。A裁定附表編號7至12各罪行為日雖在B裁定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但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是初定執行刑或更定執行刑,其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才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第1089號裁定參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選擇部分罪刑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執行刑。 四、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及法院不受抗告人所舉他案裁定拘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