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抗-58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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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先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各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警查訪結果,受刑人之父親周純柔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已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不明,應為公示送達,然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難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檢察官為通知受刑人至檢察署報到,依法對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受刑人既非住居所不明,無法以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之見解,自無庸再為無效之公示送達。原審認檢察官未為公示送達,故未經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報到,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 第1133595446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電話訪談紀錄表(均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卷),員警依檢察官所囑,於114年1月2日前往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送達通知書,由居住該址之受刑人父親周純柔收受,再於同年1月18日電話訪談周純柔稱:「彭家煜與你關係為何?是否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否知情他現居何處?」周純柔答以:「我是他父親。他已經好幾個月沒有返家。我不知道」等語。又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其於113年12月27日起迄至114年2月7日,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認周純柔前述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18日前數月即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等情屬實,自堪信受刑人實際已無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思,該址並非其住所或居所,僅係因戶籍登記之需求而仍登記於該址。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曾至派出所領取該執行傳票或其父周純柔曾將該文書交予受刑人收受,故本件不生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效力。案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所,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亦無上開執行傳票對受刑人公示送達之紀錄。是以,迄今上開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僅係說明被告經 法院依址傳喚,到庭陳明住居所仍設於法院送達址,法院卻未再按被告陳明且經合法送達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書),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因認該公示送達,與法未合。此與本案經警訪查結果已確認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截然不同,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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