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抗-589-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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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立宇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至114年2月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審法院,顯見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審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當年度農曆春節為114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9日,扣除例假日,應係114年2月12日後始逾期,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審法院,因郵務人員於年假期間休假,抗告人待年假過後再投寄訴狀,並無違誤,請求回復原狀。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因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43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10日,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114年2月6日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卷第105頁),因上開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原審遂認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於114年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意旨雖敘明「逾期聲明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 12頁),惟抗告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又原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4年2月3日(星期一)為正常工作日,並無抗告人所稱因春節假期,監所或郵務人員無收送文書,而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遞狀之情形,則抗告人誤認春節假期之日數不列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認係其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