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抗-59-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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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 )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5876號案件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係對於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思,其聲明不服所提書狀載明為「刑事再抗告狀」,顯屬誤載,不影響其提起抗告之真意;又抗告人雖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對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抗告人係針對原審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而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且其前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既非聲明疑義或異議,其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⑵」,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容有誤會,自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他字第 5876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認前揭駁回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法規定不得抗告;且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抗告時,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再抗告」條文,與本案是對第一審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性質顯有不同,況且本案亦無關對法院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提出聲明疑義,或認檢察官之訴訟指揮有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聲明不服,亦屬無據,乃於113年12月13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提起「再抗告」等語,然本案抗告人既非認為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表示不服,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疑義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再抗告」之規定,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實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並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