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抗-590-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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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何水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規定:「自訴 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由此可知,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未委任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此項裁定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何水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對被告 鄭建和提起誣告之自訴,但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書狀;該項命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的裁定,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且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非屬例外得提起抗告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縱令原審裁定正本於教示攔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內容,亦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以,自訴人對本件屬於訴訟程序的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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