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抗-59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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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輔 佐 人 洪福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告本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原裁定誤載為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然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羈押必要之際,應予考量者,並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時,所應考量者。且若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尚不得沒收保證金,而限制住居並非要求被告每日24小時皆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之意,故具保及限制住居,亦無法與預防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產生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連。原裁定在肯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情況下,錯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羈押必要有無之判斷依據(即非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為若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但並未就具保及命限制住居,是否得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得以防止,兩者關連性為何,予以說明論述,即遽認若具保及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參照抗告書附件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於本件以電動麻將桌為幌之9次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與時俱進改以透過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刊登訊息,佯稱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分別在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19日間對廖雅琳等8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得金錢1萬6千元至3萬5千元,皆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我國社會,實在無法透過任何替代羈押之其他手段,防止被告再度以販賣其所無之商品、票卷為手段,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就何以被告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情形下,透過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能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一事,錯引其他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難以審判、執行」之羈押必要判準所為之說明,難謂合理,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仍可詐騙多位被害人1萬6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不因本案審結而有不同。本件被告顯有羈押必要,原停止羈押裁定認被告具保並限住居,即無羈押必要,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詐欺犯行均坦 承不諱,業經原審審理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嗣經原審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固尚存在,然衡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6日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設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情,原裁定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理由,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顯有羈押必要等節。然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係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原審法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詐欺及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於因積欠高利貸,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為另案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羈押裁定當時,被告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惟衡酌被告羈押近4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另案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114年2月25日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彌補自身犯行,且被告表示因之前積欠高利貸才會為另案及本案之詐欺犯行,現在已處理得差不多,其與家人都有陸續償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被告應無再為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無羈押之必要,改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所認無羈押必要之原因,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又被告於羈押前另犯數次詐欺犯行,現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檢察官偵查中若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時,自得另行向法院聲請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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