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97-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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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東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合計共犯五罪,總刑期合計判處拘役 139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總計只核減19日,不符合憲法公平正義暨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弱智人士,智識能力程度約莫9至10歲程度,對法律認知毫無一般人的理解程度,原裁定顯有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減刑之刑度過少,為此提起抗告,請考量抗告人是辨識能力不足之弱勢人士,能再予以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惟該附表有部分誤載, 其中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0/29」、編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9日)以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拘役110日)加計編號1部分(即拘役20日)之總和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拘役120日,惟仍應以120日為其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辨識能力不足云云,尚非定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