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抗-59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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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權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憑。惟原審嗣後依法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皆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因詐欺罪,入法務部○○○ ○○○○○○○○服刑,有臺北地檢署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於114年1月22日為上開裁定時,未先通知該監獄之長官,將傳喚通知轉送予被告,請其到庭陳述,即予裁定,是原審裁定前,未合法送達傳喚通知予被告,即將被告上開缴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顯有違背法令,综上,原審裁定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835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8日如數繳納後,將其釋放,茲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35號卷第95至97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無著,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乃於114年1月22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原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5頁、第365頁),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14年1月7日即已因另案經通緝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因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因另案入監所執行,自非逃匿中,依上揭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詳酌上情,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再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無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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