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抗-600-202503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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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家隆(下稱受刑人)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附表內容為「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迄今超過3年均未對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給付,迨至114年2月18日始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表示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是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期間歷經疫情及經濟局勢不佳,無法依 計畫取得收入,每日縮衣節食,並無隱匿資產或奢侈消費之情。若撤銷緩刑,恐造成目前工作生意功虧一簣,不僅無法照顧家人,更無法繼續設法清償債務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附表內容為「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而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09年4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緩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24日,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維持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存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本件已還50萬元,預計2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等語,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動陳報還款證明,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匯進來等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則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付款,受刑人原承諾於今年9月底前會有一筆收入可全數償還,截至目前仍未收到餘款,故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等語,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在卷足憑,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 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受刑人前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第1期剩餘之30萬元將於110年4月中旬收受貨款而為給付,方獲得告訴人同意暫時不要撤銷緩刑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存卷可考,而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50萬元後,未再給付分文,遲至113年9月12日經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到庭,始陳稱預計2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最終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屆至後之114年2月18日仍無法履行其承諾,有原審114年2月18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經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後,非但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拖延至今,顯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審據以審酌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