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60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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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111 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駁回上訴,民國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傳喚報到執行;抗告人提前於同年7月28日報到並具狀聲請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同日批核同意,已經原審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檢察官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基準日為112年7月28日,依法自112年7月28日起算2月,至同年9月27日屆滿。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及計算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其他受刑人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實因各受刑人報到月份、日期及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日期不同,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結果,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抗告無理由,異議聲明駁回。 二、抗告內容略以:112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期間之星 期假日等休息日,應予扣除;否則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誤載為易服勞役)機構應以排休輪值方式,提供抗告人全月無休的易服勞動環境。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日於上午8 時至下午5時,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㈠十並且規定,若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但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均無應扣除星期假日之規定。 (二)抗告人辯稱易服社會勞動之2個月易服期間(112年7月28日起 至同年9月27日)應扣除星期假日等休息日,於法無據。 (三)本案並無易服社會勞動機構未提供抗告人易服勞動環境之事 實,此部分辯解不予審酌。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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