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抗-602-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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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志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騰(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商業會計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刑人所犯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依刑法第55條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本案受刑人並無「共肆罪」之情形,此業經方彥凱律師致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數之認定自應與其相同,若欲為不同之認定上開判決亦未有任何說明,堪認法院亦認本案僅一罪,主文之肆罪為誤繕。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決宣告刑應僅有期徒刑2月,並非4罪各2月,而無合併定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參照)。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決主文之罪數有所爭執,然前揭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如有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要與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罪日期 96年3月至99年4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2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