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603-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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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袁國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及再審聲請人袁國義(下稱抗告人)因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 上,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1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位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是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後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應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寄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查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一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獲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深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袋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是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怕,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我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夜,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聲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槍枝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 略以:查本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抗告人自承「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76頁)。 ㈣原審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111-113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槍彈來源,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原審不僅無從查證聲請人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桃園監獄遇到馮怡誠時,始認出其 為陪同江衍明將將之交賦予抗告人之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原審僅單獨傳喚馮怡誠,卻未傳喚抗告人出庭對質,馮怡誠為脫罪而否認,造成抗告人之陳述變成空言指摘,原審審理過程有所疏失。請准予抗告人與馮怡誠當庭對質,證明抗告人所述為事實,非空言指摘。又原確定判決書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間,然經回想本案接獲槍枝之時間應為110年9月間,請准予更正原判決書關於抗告人取得槍枝時間之記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以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乙節,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原審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雖依職權於113年12月6日訊問證人馮怡誠,並經馮怡誠具結證稱:「我連江衍明是誰我都不認識,袁國義我也是在監獄裡面財認識的,他在監獄理有問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我跟他說我不要」、「有一天跟袁國義聊到槍砲的案子,他就說他這條沒辦法定應執行刑,他希望可以讓這件案子的犯罪時間往前推,袁國義跟我說如果我以出庭跟法官說『明哥』實際交槍的時間其實是當年的9月多,他就可以定執行刑,他還有寫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叫我幫他翻供的內容」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該日卻未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原審僅單獨傳喚證人馮怡誠到庭,卻未一同傳喚抗告人到庭對質詰問,審理過程有疏失,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情,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