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抗-61-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宇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宇祐(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前案判決已於112年2月7日確定。受刑人曾因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並於緩刑期間內,復因涉犯多起詐欺犯行,分別經起訴、判刑(此部分尚未確定);又未履行該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至屬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受刑人因其家中阿嬤年紀大需照顧,擔心 阿嬤過世後未能再見面;⑵其尚有其他案件,請法院給予時間,讓其處理及提供證據,日後會為犯下之錯誤去承擔後果;⑶其願承諾出監後準時報到,且法院可限制住居或出境等語。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如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將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忽視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又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職此,衡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宜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或法官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答辯、防禦)之機會,始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符。 四、經查:原審法院核閱前案判決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認受刑人符合曾因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又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等規定為由,撤銷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復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 ,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