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禁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抗-611-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委託處理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關借名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之民事債務糾紛,為釐清案情,並讓家屬得與第三人協調處理,向檢察官聲請律見而遭檢察官未記載理由之否准,禁止抗告人與被告討論他案民事案件糾紛,聲請撤銷檢察官禁止接見處分一事,經原審法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函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9號被告甲○○案件現正偵查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填載之委任狀,並未記載本署偵查案號,又該律見之目的係民事訴訟外之協調,顯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委任有別,顯無急迫必要性。而本案被告已有委任辯護人,無礙其本訴訟辯護權之保障,又本案尚有共犯待查,經本署聲請、由法院准許禁止接見通信,無從知悉律師與共犯之關係,為利後續偵查之進行,故本署不准律見。 ㈡衡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審法院前已於114年度偵聲字第23號裁定中,說明延長羈押被告及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則為求偵查順利,避免串供、滅證,除被告之刑事案件辯護人得接見被告,討論辯護之意旨及方向,被告自不得與其他任何人接見、通信。抗告人雖稱其僅為釐清另案民事案件事實,欲入所與被告洽談等語,然原審法院既已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亦無從知悉抗告人與共犯之關係,抗告人本即不得接見被告;又偵查中羈押之期間僅4月,抗告人未說明有何急迫、必要性,需於偵查期間立刻接見被告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 條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均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他案民事訴訟及相關債務糾紛,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6號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將於114年4月2日到場執行,原裁定認該民事部分不具緊急性及必要性,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就本案民事爭議案件予以接見被告討論案情,法院及檢察署可針對會面方式為相關限制方法,抗告人亦尊重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2月,且禁止其接見、通信等節,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羈押處分。嗣於114年1月16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原聲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抗告人聲請接見偵查中羈押禁見之被告,經原審法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後,以無從知悉抗告人與共犯之關係,則為求偵查順利,避免串供、滅證,除被告之刑事案件辯護人得接見被告,討論辯護之意旨及方向,被告自不得與其他任何人接見、通信,且偵查中羈押之期間僅4月,抗告人未說明有何急迫、必要性,需於偵查期間立刻接見被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稱因有民事執行案件將進行,而有與被告討論之急 迫性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內容為測量複丈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鑑定該不動產價格,並於通知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應親自在場,如債務人不在,債權人應洽請管區警員及鎖匠到場協助(鑑價),依上開函文及通知內容未見侵害被告權益之情,而抗告人亦未說明上開民事執行之程序有何急迫及必要性,必須於偵查中羈押禁見之期間4月(即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須立刻接見被告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