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612-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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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晉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晉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除理由候補外,僅先聲明」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迄未經原審法院補呈抗告理由,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