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抗-613-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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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 二、抗告人林𦤶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 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其寄存日為同年1月17日,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簿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時(22日)為送達之時,且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23)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之住、居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其抗告期間為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業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查(原審卷第5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收到裁定之時間卡到過年年假期間,希望能給抗告機會,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