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抗-614-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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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除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已定期宣判,但尚未判決確定,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屬適當且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其餘同案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貨運單、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影及對話擷圖、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有逃亡返回越南生活之能力,且抗告人坦認已將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本件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臺,並有涉案之人尚在國外,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既否認犯行,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復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抗告人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到場,亦難認無影響其後進行之證據調查或證人詰問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審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顯有提起 上訴之相當可能,本件復有共犯在國外,抗告人先前既已有滅證之舉,自有於提起上訴後,就可能出現之證人再為勾串之行為,是縱使原審審理程序已終結,仍難謂抗告人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理由雖主張同案被告阮黃芳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有逃亡之虞,原審卻讓同案被告阮黃芳具保,也未說明理由,已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同案被告阮黃芳固於原審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未到庭,然緝獲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原審認其勾串可能較低,無羈押必要,經新北專勤隊命以定期報到替代收容,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同案被告阮黃芳亦均遵期到庭,有原審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原審因而判斷無羈押同案被告阮黃芳之必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因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為,以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無於原裁定中交待同案共犯阮黃芳為何不予羈押之必要。況同案被告阮黃芳係就起訴事實全部坦認,於審理程序中所應調查事項本與否認犯行之抗告人不同,更非如抗告人已有積極之滅證行為,抗告人主張亦應同予其具保之待遇,方符合公平原則云云,顯然無稽。 ㈣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行為,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