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抗-616-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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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政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狀後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定應執行時,應參酌累進遞減原 則,並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各行為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行為人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以為妥適之裁量。又英美法有所謂「認罪量刑減讓」,抗告人坦承犯行,徹底悔悟,已能記取教訓,為使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回饋社會,請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10至17、18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9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10、18、20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另附表編號11至17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及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至8、10至18、20所犯各罪雖均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與其餘所犯妨害公務、毀損、詐欺等罪之罪質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再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編號10至17所示8罪及編號18至20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抗告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已非偶發,適足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坦承犯行,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然此 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另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