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抗-626-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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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VU V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姓名: 武文科,下稱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合議庭當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有相關證人及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又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前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外籍人士,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交保不足以擔保其逃匿之可能,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未予以羈押,顯然無法保障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5月8日宣判,原裁定於 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旋即羈押被告,是否已對被告產生有罪心證,啟人疑竇,原審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本案自檢警偵調迄至法院審理,除有一次被告因故忘記未到 庭之情形外,期間內均遵期到庭,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籍人士,然來臺扎根已久,有臺籍配偶並育有國小二年級一子,且準備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益徵被告無逃亡、滅證之可能性。 ㈢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前述等情,逕予羈押被告有違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願意再提出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甚至配戴電子腳鐐,懇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DAM VAN LINH(下稱郯文玲 )、HO KY QUAN(下稱胡琪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8號、第42481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又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惟其所涉罪嫌,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對話紀錄及其他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原審係以被告否認犯行,又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不一。被 告前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外籍人士,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交保不足以擔保其逃匿之可能,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未予以羈押,顯然無法保障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而裁定羈押被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後,雖於原審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未到庭之情況,嗣經原審囑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原審112年7月13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相關函稿、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113、265、283、313至323頁),惟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113年5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14年3月5日原審審理程序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此有原審112年12月21日刑事報到單、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3年5月2日刑事報到單、原審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4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原審114年3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65至78頁、第209頁、第211至217頁;原審卷三第249頁、第251至314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有未到庭之情形,然對於原審後續通知之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有遵期到庭,則是否得以被告曾經原審傳喚有一次未到庭之紀錄,即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疑。此外,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被告在臺另有歸化我國之本國籍配偶陳氏秋雲,二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配偶陳氏秋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目前之家庭及生活重心均位於我國,則其是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亦非無疑。況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5月8日宣判,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4頁)。是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惟是否確有非予羈押,即不能保全被告到庭,而有應予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提高具保、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為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