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63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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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於本案為防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傷害警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案前已多次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再為本件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認上開羈押原因即必要性皆未消滅,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 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抗告人於遭查獲之際,為脫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並傷害警員,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起訴及偵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然係一再為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駁回本件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云云,然 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既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查及審理中,且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復無明顯改善情形,所處社會環境條件亦無改變,當足使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此同一環境下,有反覆再為詐欺行為之危險,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抗告理由就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爭執,並不足採。  ㈢又縱使抗告人就駕車衝撞警車、傷害警員等行為予以坦認, 感到後悔,亦僅屬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情狀,仍無礙於認定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  ㈣從而,原判決認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有羈押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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