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抗-639-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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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梓鈞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有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證述明確,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竟又於113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且稱因其在外欠債始行竊等語。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5罪,皆已坦承屬實,經原審於114年2月5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113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短短14日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梓鈞(下稱被告)之債務問 題,已經家人處理完畢,會脫離原本的生活形態及朋友圈,回歸正常生活,絕對不再發生此類狀況。且於114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審法院開庭時,有簽署停止羈押書,因此不該延長羈押被告,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羈押3月。又被告於本案所涉5罪,皆已坦承屬實(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72、78頁),經原審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於113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14日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又自承因債務問題而行竊等語,足認被告若處同一環境及經濟條件下,仍有高度可能再度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犯罪歷程等條件觀察,足見其確 有經濟上之動機而犯案,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一旦被釋放,仍處於同一環境及經濟條件,即有高度再犯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 ㈢雖抗告意旨稱:家人已經處理好債務問題乙節。惟查:被告 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羈押期間,家人未前往探視,亦未回信予被告,希望得以回家求得家人諒解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130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得家人協助,脫離原先之經濟條件,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述,難予採酌。 ㈣另被告所指:有簽署停止羈押書,因此不該再為延長羈押乙 節。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於114年2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簽署撤回停止羈押聲請狀(見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17號卷宗),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