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抗-64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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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聖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聖暉(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殺人、放火、強盜等十 惡不赦之罪,且參酌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109年度訴字第410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6192號等刑事判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令抗告人長期監禁,有過重之嫌,不符合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與社會之法感情相悖,亦違反恤刑目的,對抗告人實屬過苛,又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已深刻反省往昔錯誤觀念,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妥適之最輕刑度,讓抗告人早日回家過安分守己的生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 4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卷第19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4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3、4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為2年、1年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3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為未遂、編號3、4均為既遂),犯罪態樣皆係抗告人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及收水,此部分之犯罪動機、手段相仿,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12日至112年9月25日之間;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罪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兼衡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殺人、放火、強盜等十惡不 赦之罪,且另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不符合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與社會之法感情相悖,亦違反恤刑目的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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