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抗-642-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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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柱豪(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經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已表達尚有113年度執更辛字第375 3號執行案件(下稱另案執行案件)應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原審未予合併定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將該另案執行案件與附表所示案件重新合併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4),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卷<未標頁碼>),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即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10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以此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4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9月(即內部界限),原審定刑3年2月並未逾越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又原審已就附表各罪侵害法益之態樣、犯罪時間,並就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非低,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受刑人於原審之定刑意見調查表上除勾選「希望法院從輕 定刑」,固另補充書寫「另有最新一張指揮書(刑期貳年)希望連同本案一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經本院闡明後詢明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之真意,受刑人陳明上開陳述意見是指希望法院能將另案執行案件一併納入定刑,但若不行,仍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刑,並無撤回同意定刑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按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之刑,審查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指另案執行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定刑,自屬適法。 五、據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僅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