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抗-643-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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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4之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入監服刑,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受刑人之期待有落差,受刑人有心悔改,請求給予重新開始、走上正途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3罪、編號4部 分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2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刑人回函所載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顯已考量①附表編號1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皆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編號2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12月間,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②編號3、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至10月間,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5年2月」,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年8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