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648-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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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楙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楙良(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裁定之刑罰皆是微罪之刑,依比例 原則應還有再減之空間;受刑人所犯最多皆是施用毒品罪,而並非一時就能改過,吸食成癮,因而成為4罪(即附表編號1、2、5、6),另附表編號3、4、8、7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皆為微罪,科刑都是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年10月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且受刑人父親中風,現由受刑人兄長照顧,又要工作,為了減輕家中負擔,請給予更裁之機會,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早日返鄉照顧中風父親、減輕兄長之負擔;受刑人得此教訓,將遠離毒品,也會將照顧家中中風父親為念,不至於再被毒品控制,又造成社會動亂,請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之機會,不至於在高牆內為家中煩惱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4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卷第2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附表編號4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6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7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附表編號8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起訴,並於同年4月21日繫屬法院後,受刑人旋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7日14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同年10月3日,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案件;甚且於附表編號3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起訴後,受刑人旋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同年10月3日再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案件,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等節,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5/31 111年8月3日凌晨1時許 112/06/0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7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1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161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1/13 113/03/1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1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2/27 113/04/30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0/03 112年8月27日14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詳時起至11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04/15 113/05/21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05/28 113/07/23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7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2/25 不詳時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3/09/19 113/09/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05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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