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4-抗-6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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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歷次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就起訴書 所載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抗告人及辯護人雖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 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抗告人及辯護人向原審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113年6月4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旋於同年6月14日 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行,嗣同年7月11日臺北市調處調詢、同年8月1日延押庭訊、同年9月11日檢訊及同年10月2日移審庭訊,均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同年9月19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足見抗告人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與共犯勾串之虞,並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㈡原裁定雖認定以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與 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云云。然由起訴書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其證述,且起訴書特別記載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若後續審理中未翻異其詞,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衡情同案被告劉震華自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以及嗣後無法減刑之風險,而與抗告人勾串證詞,且劉震華手寫行賄札記亦扣押在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就抗告人個人所涉案件,殊無與共犯劉震華有勾串之虞。故縱抗告人所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陳述有所出入,亦是後續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疇,而非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翻諸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震華有串證可能之證據,顯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有勾串之虞。更遑論,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即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希望能與同案被告劉震華對質」等情,然長達四個月之偵查期間均未讓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震華對質,自無從釐清兩人說法歧異之真相,而原審法院迄至113年12月27日原裁定作成日,亦未就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進行準備程序,既未讓抗告人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對質之機會,能否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震華陳述上之差異,率爾認定抗告人即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是本案中唯一承認收受劉震華每月交付公關費,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人,足見抗告人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供述間之歧異性,尚不如其他同案被告,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震華間更無勾串之可能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部分客觀 事實坦認不諱,惟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對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然對於所收受之部分金額辯 稱係純粹投資之分紅,不涉及職務等語,對所涉罪名亦有爭執,所辯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仍有相當之歧異,非無勾串以圖較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可能,且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再參諸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侵害國家、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禁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是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裁定延長羈押禁見,並駁回具保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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