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抗-661-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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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趙健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健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受刑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而單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表編號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顯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二)至附表所示各罪前雖曾因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1、被告前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共28罪,下簡稱A裁定)。2、復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1之罪);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2之罪);③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④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399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罪,下簡稱B裁定)。3、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A-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定);而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刑人另因涉犯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所示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4、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年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定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及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刑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5、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與受刑人相較之下實屬天壤之別,受刑人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猶嫌過重,基於平等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不利於受刑人復歸,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為苛酷;又受刑人雙親年事已高,母親並因交通事故而行動不便,受刑人現已悔悟,在監抄寫佛經,請求給予適當刑度,讓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卷第2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附表編號3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附表編號5為偽證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起訴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98年2月13日即為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再者,受刑人於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4591號起訴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等節,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則受刑人援引他案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理。 (三)至附表編號1至5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他案28罪,即A裁定);另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即B裁定),加計C判決(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嗣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就上開A裁定抽取其中10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即甲裁定),其餘A裁定之18罪及B裁定所示之罪(即本案編號1至4),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即乙裁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將前開乙裁定所示之罪暨C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即丙裁定),甲、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15年2月+15年4月),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裁定)部分加計其餘宣告刑(即C判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1月,亦即前開甲、丙裁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4年7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已損及受刑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且本案經受刑人以此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否准請其聲請後,受刑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覆確定在案,本案自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7日 92年間某日至98年2月13日 94年4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91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1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98年10月12日 101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確定日期 99年2月22日 99年3月8日 101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64號 ⑵編號1曾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98年度執字第2864號」,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88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2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99年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均應更正如上 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3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5日 97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6日 10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4日 104年11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28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