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66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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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考量犯罪期間、行為及罪質均相同,非難重複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此外,法院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此體現在罪責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刑度之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必使罪得其罰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近年其他相類似案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詐欺等123罪判處有期徒刑14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8號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76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件原裁定宣告刑之加總為有期徒刑68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然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抗告人對所犯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應認抗告人已深刻悔悟犯行態度良好,顯無酌定極高之應執行刑予以重懲之必要,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懺悔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5至6、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2至24所示各罪,前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月,加計編號1、2、14、15、18至21、25至32各刑所宣告之總和為46年(各刑之合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1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短短未及一個月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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