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4-抗-67-202501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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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彭士軒 鄭承濬 葉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涉嫌運輸制式手 槍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但依卷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上開被告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上開被告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釐清,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釋放在外輕易可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子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已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上開被告後,審酌渠等 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渠等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待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論,衡量各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渠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渠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裁定命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渠等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併命渠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及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同案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渠等提供法院之電話,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先前既認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涉嫌運 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均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僅命渠等分別以30萬元至80萬元不等金額具保,卻未說明何以具保可防免渠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㈡況本案運輸之槍枝數量非少,且自被告謝元淳之手機內照片 ,可知其非首次運輸槍枝,其主要生活圈更在國外,原審所命上開具保金額難認為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顯然不足以保證無棄保逃匿之虞。而實務上法院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並定時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件屢見不鮮,佐以上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前開具保金額實無從有效防止逃亡之可能。 ㈢再考量各被告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 有所爭執,在尚未就本案相關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實質調查證據程序前,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上開被告若保釋在外,縱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仍有可能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或證人互相勾串,或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使渠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進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在共犯、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然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羈押之必要性存否,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有利、不利被告事項均予注意審酌,並為具體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經訊問後坦承運輸制式手槍之 犯行,被告葉子賢經訊問後僅坦承運輸槍枝零件,否認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經判決確定後即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未完全相符,在本案尚未終結前,確存有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原裁定雖命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以8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具保及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渠等提供之電話,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以代替羈押,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係自國外運輸槍枝抵臺,運輸之數量非少,堪認渠等在海外另有共犯可提供一定之支援,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之能力可在海外生存,則原裁定所命前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擔保渠等無棄保逃匿之虞,尚屬有疑。又原裁定所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均不足以防免各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之情形,單純命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是否足以防免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亦屬有疑。 ㈣綜上,原裁定既亦認原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卻未具體說明命 具保之金額是否相當,足使各被告減低棄保逃亡之動機而無羈押之必要,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限制可防止各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理由均有不備。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