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抗-671-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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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昱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抗告人即被告馮昱閔(下稱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送達文書交予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黃愛珠。是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末日為113年11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書時,因看錯上訴之受理期限 為30日內,且因工作為週休,避開地院上班時間,導致經提醒時才趕忙提起上訴,收到不受理回函時才察覺實只有20天受理期,酌請法院應允上訴,或告知有無後續補救之處理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黃愛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7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如欲提起上訴,應於113年11月8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3年11月8日),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宜蘭地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戳章日期可佐(見訴字卷第27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顯係個人一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無從推翻本件仍屬逾期提出上訴之事實認定,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