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抗-67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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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正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正坤(下稱抗告人)係 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28字第1139135397號函聲明異議,該函文係新北地檢署將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案件提出理由後補狀及相關文件轉送本院辦理,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另聲明異議所稱調高在監生活所需費用至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特殊原因及醫療需求,檢附醫療收 據,體諒抗告人受刑期間生活難處,准將生活所需調至6,000元等語。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 四、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為執行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20萬元,於113年6月4 日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請法務部○○○○○○○於2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抗告人認所需費用應調高至6,000元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前揭沒收執行聲明異議,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所提聲明異議抗告理由後補狀記載:『 抗告人因特殊原因,其他醫療需求,一般家庭開銷含自費藥品,故而釋明醫療收據,懇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受刑期間生活之難處,礙於提起抗告,請准將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金費調至6,000元。案號:11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明異議補充』(見原審卷,第7頁),並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部分負擔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做為認應將生活費用提高至6,000元之佐證,亦即抗告人之真意仍係認為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關於沒收執行有所不當,此方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就上揭沒收執行之函文聲明異議,雖曾經前案駁回確定,仍應再為實體判定。 ㈢、前案認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 39071775號函關於沒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前案之聲明異議,略由略以:矯正機關為免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適用標準不一,業已考量物價、收容人之一般生活需求等因素,以每月3,000元為原則,如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得於該例外情形,個別審酌是否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抗告人雖因頭痛、肌痛至耕莘醫院就醫,然此未與特殊醫療需求相符,難認定有何其他醫療需求而須提高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至每月6,000元,業經本院職權查閱上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無訛。抗告人雖再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部分負擔收據及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惟上揭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9日,金額各為150元、131元、131元、20元,金額甚微,此等數額之看診費或領藥費難認係罹患重症所致,應僅係抗告人身體短暫不適,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而需變動矯正機關所適用之3,000元生活需求費標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 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關於沒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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