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抗-674-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成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成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刑期為10年9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僅酌減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犯罪期間非屬長期,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恐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又原審未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簡陋草率之函文要求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有無意見,未載明此舉之目的、用意及重要性,導致受刑人在「無意見」欄打勾,錯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陳述意見機會,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9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9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10罪、編號4所示之3罪、編號5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4月、7年、5月確定,加計編號1所示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9月(計算式:10月+2年4月+7年+5月+2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已再酌以寬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23年)約42%,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罪質分別為竊盜未遂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竊盜9罪、詐欺得利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已無連續犯之規定,仍屢屢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該切結書已載明「二、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文字,並有「對於定刑的意見」欄位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上開文字淺顯易懂且舉例說明,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原審法院復於114年1月22日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並提供「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該文件亦載明「對定刑之範圍、內容即如附件所示,有無意見?」、「對本院就附件所示,應如何具體定刑,有無意見?」等文字,簡單明瞭,而受刑人再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存卷足憑。從而,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