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67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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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侵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 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11月16日、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開庭3次,歷時逾7月,檢察官起訴被 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共10次,僅有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難認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關於性影像部分,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取得照片,且於審理中知悉家人出境,不能為被告作證,內心打擊不小。又被告無前科,因本案失去工作、妻兒,尚有年邁母親為A女操心,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准予撤銷延長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從而,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兒少性自主決定權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 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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