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677-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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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 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現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考量本案業經原審審結,被告2人因上開罪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且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法匯兌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雖以欲參加爺爺喪禮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自難准許。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  ㈠甲○○略以:  ⒈原裁定稱其有逃亡之虞,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要件,且共同被告陳美宜指稱韓國換錢所之「香蘭兒」是其介紹等語,除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立場下,出於自白減輕刑期所為不值採信之證詞,實則陳美宜因在韓國經營貨運行,擁有全部韓國資源,然其根本不認識「香蘭兒」,無從於交保後在國外尋求其接應,況陳美宜回臺後曾向其提起詐欺恐嚇告訴(嗣經不起訴),顯見利害衝突嚴重,其不可能使用韓國資源,於國外獲得接應云云。  ⒉此外,如欲確保其不逃亡,除羈押以外,非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且其迄今已羈押許久,長期無從照顧兩名分別為1歲及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等成長過程傷害非微,且其亦為家庭經濟命脈,單憑配偶一人,無從妥善照顧兩名子女,本案羈押尚難認屬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㈡乙○○略以:原裁定所謂「香蘭兒」接應之說法,毫無事證可 憑,且我對「香蘭兒」毫無聯繫,原裁定未對確有「香蘭兒」聯絡管道之陳美宜為強制處分,卻續對渠等延長羈押,兩者實僅認罪與否之差異,實非羈押之依據,原審裁定論述荒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當。此外,我一審遭判4年8月,縱使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亦僅約4年刑期,被告一家四口,目前由配偶照顧兩名學齡孩童,焉有為4年亡命天涯之可能,是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80餘萬,我同意在20至30萬間交保,以確保後續到庭接受審理之進行,況據新聞報導另案被告郭哲敏於有逃亡紀錄下仍得交保,對比本案被告,顯無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云云。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陳美宜等人之證述、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稽,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法匯兌金額非低,衡諸被告2人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係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等情,自無從排除被告2人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之高度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均稱被告2人不認識「香蘭兒」,否認有於外國接 應之可能性云云,惟由被告2人與陳美宜本案之分工可知,係由甲○○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並由乙○○負責指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則甲○○、乙○○顯然居於主導地位,況陳美宜嗣未再與被告2人合作後,被告2人猶能聘僱LINE暱稱「小美」之人於韓國派送韓幣至客戶指定處所,是被告2人對於本案兩國地下匯兌之業務瞭解甚深,被告2人稱對「香蘭兒」毫無認識,在國外無從尋求他人接應云云,已難認與事證相符,自難信採。至抗告意旨提及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家庭經濟支柱、幼兒需行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認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續予羈押,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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