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68-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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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柏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抗告人僅於第一次(即112年7月31日)、第二次〔即112年10月13日(誤載31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再經觀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節,並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並未按時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業經原審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誤載為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4號卷)確認無訛。由此可見,抗告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且原審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抗告人迄今仍未回覆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公司廠牌新成立,受刑人有業務要跑北 部很多車行店家,公司無法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才會沒有做完勞動服務100小時,現在公司業務穩定增加,想給予受刑人最後一次機會,讓受刑人於114年4月10日刑期結束前做完100小時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 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緩字第603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復經觀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語,並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屆期並未按時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仁室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報到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3719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63405號函(稿)、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77881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8955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105593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120532號函(稿)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105、107、109、121頁;112年度執緩字第603號卷第41至43、45頁;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第35、37、45、47、49、55、57、63、65、71、73、77、79頁),足見抗告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顯見抗告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㈢又原審通知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案 件,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具狀陳述意見,該傳票於113年11月15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抗告人始終未回覆乙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7至41頁),是原審法院已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抗告人於履行緩刑期間,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1日以工作需求申請履行期間展延,並經觀護人電話通知獲准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由抗告人本人接聽,且囑其務必依照陳述書中預排日期前往機構執行,並於期限前完成等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申請表及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觀護輔導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67、87、99頁)。然抗告人自此之後,長達近1年期間,經觀護人電話通知及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始終置之不理,已如前述述,迄至原審於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113年10月10日)後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始再具狀提起抗告及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足見抗告人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告意旨執以工作業績需要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