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抗-690-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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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錦賢(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曾向被告說明,其已先行詢問鄭勝遠 及陳新翔二人,此二人均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吳明義住處購買毒品等情,請求調取該他字卷宗,確認鄭勝遠及陳新翔是否有為上開陳述,倘若為真,本案應無傳喚鄭勝遠之必要,被告亦無與鄭勝遠及陳新翔串供之問題;另被告母親已經85歲,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原審之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 然依被告抗告狀所載,本案既有證人鄭勝遠、陳新翔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則審酌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其他證人相互聯繫而有串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仍有多名藥頭、藥腳須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本案確實存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欲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再犯之可能 等語。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間、是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係無視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