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695-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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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育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余育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共8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向其詢問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回覆無意見,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再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槍砲、傷害等罪,經 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本件抗告僅針對定刑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雖於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時已給予較大幅度折扣,惟仍請求法院念及抗告人於多次偵審程序後,心中已有悔悟,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2位稚兒需扶養、父親中風等情,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整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卷第2頁)。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2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4月+3年6月+6月+5月+4月=8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是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法院再為審酌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並撤銷原 裁定更為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共3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6月),已較原受宣告之刑期(2年7月+2年6月+2年6月=7年7月),大幅減少4年1月(7年7月-3年6月=4年1月)。原審再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函詢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其回覆無意見等情後,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8年1月)內,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是本件定刑核屬原審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