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700-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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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佳明(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1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至4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至9、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審核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仿,不具成癮性,尚無責任重複、非難重複之虞,抗告人前經數度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裁量空間不大,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至3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再衡諸抗告人所犯附表41罪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請求「高抬貴手」重新量刑而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 綜合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比例二分之一以下),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至抗告理由請求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主張要再度陳述意見,顯屬無據。是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