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70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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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顏沈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顏沈弘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參酌抗告人所提刑事陳述理由狀並無表示意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所在派出所,原審並另於受刑人所設籍之新北○○○○○○○○於113年11月29日為公示送達,然受刑人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等,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提出數個另案裁定意旨,就數罪併罰之法律原則適 用、法院定刑時除需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外,有其自由裁量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數罪併罰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等情,且援引數個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減刑情況,認原審對於抗告人之案件並無合理寬減,爰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較低有利於抗告人刑期等語。然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自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及比較,且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尚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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