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70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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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聖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聖龍(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受刑人如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對受刑人而言,上開刑期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事,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故應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應予重新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之子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遭小貨車撞擊,傷勢慘重,至今仍昏迷中,受刑人於監獄內甚為擔心,且已深切反省己過,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數罪,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宜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裁判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故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陳稱受刑人如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實屬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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