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705-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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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辛帛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辛帛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犯數罪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就此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已撤回其先前與前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得與之併合處罰,且原審法院並非此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各罪,均為同一時期所為,併請考量抗告人已徹底悔悟,坦然面對過錯,且有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抗告人無法陪伴年邁母親之遺憾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撤銷部分(原裁定關於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㈠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為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意即檢察官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原裁定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四、駁回部分(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聲請駁回部分 ):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刑,業經其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此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就此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有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至其所執家庭因素,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抗告人以此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