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抗-71-202501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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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案經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雖本案尚未判決,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年,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具保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㈡、查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尚難認具保人具保責任已經免除, 至於具保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具保人擔保責任既已成立,不能僅因具保人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且被告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1月4日,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年方會釋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具保人退保。綜上,具保人聲請退保,尚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極為忽視具保人之財產權保障,未能 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逕為准予退保及發還保證金全部(含實收利息)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同此。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由法院 裁定以5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於112年1月13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㈡、雖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 12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0號),再接續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拘役5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17號),以及接續執行搶奪等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14號),刑期預計至117年12月4日為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4頁)在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上開另案入監執行,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且上開另案亦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兼以本案仍未定讞,洵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而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原裁定未能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法等語。然原審已敘明具保人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即意味具保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具保人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且原審經函詢後指出之被告另案服刑終結日期119年1月4日,不僅已因定應執行刑而提前至117年12月4日,且被告仍有如原審所言可能因假釋縮刑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未必直待117年方會釋放出監,原審再基於前述被告提前出監之可能,敘明其考量被告尚未判決確定之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從而認不宜遽許具保人退保。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 ,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本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存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自無從僅以需款孔急、保障具保人財產權,而解免其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