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710-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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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俊傑(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另案多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法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原審法院前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並考量 被告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是於本案亦難期被告會配合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而言,需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方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不宜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至今均未能提出保證金,即無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阿嬤無法至看守所探望被告,也無法提 出更多交保金,被告寫信給之前工作的工程行老闆,亦無回覆,然被告目前在看守所內保管金1萬元左右,請以該保管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給予被告回家陪伴阿嬤之機會,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另案多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法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認如以4萬元具保,即足以造成其心理壓力,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若未能具保則改命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復被告經原審於114年2月10日、3月11日訊問時均否認犯行, 惟依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祖母行動不方便,沒辦法幫 我交保,我也沒有錢可以具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8頁);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及被告原經原審准予具保3萬元後停止羈押,然其覓保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陳稱其目前在看守所內有保管金1萬元左右可以具保云云,惟該金額並未達原審法院認足以造成被告心理壓力,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即3萬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請以看守所內保管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給予被告回家陪伴阿嬤之機會,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於114年3月14日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