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718-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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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搞不清楚自己當 時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考的情形下,要受刑人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尚在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不予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待受刑人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固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要聲請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執行卷第2頁),惟受刑人經原審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於其他意見或補充部分表示:附表6森林法一案,受刑人上訴權益受影響,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填具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卷第53頁),受刑人抗告意旨亦略稱其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法務部○○○○○○○114年1月22日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本院卷第20之1頁),是受刑人確已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對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確定與否非無爭執,受刑人本案是否仍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刑人是否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而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釐清受刑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恐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