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727-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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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年僅22歲, 因年少無知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件數雖高達135件,然均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之短短數日內,所獲取之報酬亦僅有新臺幣6,000元,顯見抗告人係遭詐欺集團誘騙而犯罪。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實屬過重,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所得甚微,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判斷之依據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質言之,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 著眼於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倘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予以充分評價,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所衍生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㈢又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 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造成重複評價致失公平,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外之事由。因此,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各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均可認係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斟酌之事由。經由各罪彼此間之關係,可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亦足以量測出行為人之主觀特質,如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足見其對於犯罪之慣習性、執著性、甚至病態性;另所犯數罪類型不同,或所犯數罪類型相同但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則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故可以此歸納出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有關,且於個別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 ㈣因此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低,當亦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6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4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9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惡性與長期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相較下,自有差異。且抗告人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與立法者就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等嚴重犯罪所預設之刑度,自應有顯著之區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甚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之135罪均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集中在111年4月16日至28日……人格面並無不同等量刑因子,並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避免處罰過重(見本院卷第9、10頁),然仍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甚至超越立法者就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時間之關連性,及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重新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3月8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1年4月17日 ②111年4月28日 ③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6月27日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⑤有期徒刑1年(9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3日至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11月13日 5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6日至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8月8日 6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1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7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8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編號3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3.編號4所示之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4.編號5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編號6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