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4-抗-74-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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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心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心怡(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號為空號等情,有抗告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郵務送達通知書,並非故意未到 地檢署報到,抗告人因個人因素沒繳電話費,不是故意逃避刑責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4月24日至115年1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350號卷第9至10頁、第35至38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號為空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480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佐(見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足見抗告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經抗告人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云云。惟抗告人陳報 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地址欄亦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480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及原審訊問傳票,亦均向前述居住地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址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7頁、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則新北地檢署、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空言指摘並未收到郵務通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