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7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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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扣案之機檯1臺、IC板1片、機檯內新臺幣(下同)4,6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亦為抗告人所持供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熊好夾娃娃機店」租借機檯以供 自家小孩玩樂及夾客消費,為警查獲違規之舉後,立即改善缺失,並配合相關調查及拆除機檯、IC板與檯內財物4,620元。抗告人未曾收取違規勸導信,員警亦未表明上開查獲物須完全繳回,導致抗告人於「熊好夾娃娃機店」結束營業撤檯後,未及與場主聯繫,繼而無法彌補上開查獲物應歸還之事後措施。抗告人不諳相關法令,要非原裁定認以被告學歷,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應有扣押品應繳回或追徵其價額之法律知識。爰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查獲之機檯1檯、IC版1片、檯內財物4,620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屬抗告人所持供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此有抗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至7、33頁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2頁)。揆諸於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第38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是縱令抗告人已將未扣案之機檯及IC卡交還與場主,亦無礙於法院應就該等義務沒收之物,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抗告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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