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4-抗-8-202501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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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世勇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丙○○、丁○○( 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乙○○、丙○○、丁○○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羈押3月,甲○○自113年9月19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甲○○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二、被告4人抗告意旨分述如下: (一)甲○○抗告意旨略以:甲○○於113年6月9日遭拘提時,距同 案被告乙○○、陳世興、丁○○、丙○○前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5日遭逮捕之時點已逾半個月之久,甲○○若有脫免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應逃亡他處,而無滯留我國境內甚至持續居於住所、並於住所處為警拘提到案之可能,足證其無逃亡之虞;再就甲○○與同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明白表示悔悟等情以觀,足徵其確有接受刑罰執行而無逃避之意,且甲○○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顧,只盼本件刑罰執行及農曆春節前,有返家與家人團聚之機會,其確無逃亡之虞甚明,原裁定僅憑甲○○涉犯重罪,遽認逃亡誘因必增加,而未敘明究依何跡象認其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難謂無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甲○○願提出較高保證金,接受任何監控方式及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等代替羈押云云。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乙○○有逃匿之可能,惟乙 ○○係第一次犯案,且於警詢時即已坦白犯行,亦配合檢調單位調查,若能交保,將回家尋求家父及兄長原諒,並找合法正當工作,懇請給予一次返家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三)丙○○抗告意旨略以:丙○○所犯雖係重罪,然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就馬上認罪,並無混淆、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舉,且其家中有無工作之母親需要照顧,望能准予具保,先回家安頓,再回來接受刑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丁○○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丁○○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 可能,惟丁○○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上游,使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丁○○家境堪憐,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面對之刑責顯非重大,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況丁○○於本案之角色尚屬邊緣,所涉情節輕微,更未獲得任何利益,與其同樣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受指揮之最下層同案被告高志豪並未遭羈押,原裁定在毫無證據之前提下擅自臆測丁○○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倘認丁○○之羈押原因尚存,尚非不得透過重保、限制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命其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就被告4人部分業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8日屆滿,且原審亦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4人,已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18頁至第320頁),合先敘明。茲本院認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是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其次,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合理判斷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在現階段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原審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雖已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上訴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4人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疑。綜合上情,原裁定認被告4人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甲○○雖辯稱:甲○○較同案被告乙○○等人晚半個月遭拘提到 案,倘甲○○有脫免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早已逃亡他處,不可能在住所遭警方拘提,且甲○○坦承犯行,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顧,故其無逃亡之虞;乙○○雖辯稱:乙○○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其無逃亡之可能;丙○○雖辯稱:丙○○於本案起訴後隨即認罪,並未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親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有無持續居於住所、親人、工作等無必然關係,是甲○○、乙○○、丙○○此部分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其次,丁○○固辯稱:丁○○就涉案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且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刑責顯非重罪,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無關,且是否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即待將來法院之認定,是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原裁定實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及目前訴訟進度可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旨,是甲○○、丁○○另所辯稱:原裁定在毫無證據之前提下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本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4人有前述羈押事由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繼續羈押被告4人,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4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