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抗-8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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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世閔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李世閔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以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執行中,而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10日,至113年11月28日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理由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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