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4-抗-85-20250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仲傑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仲傑所犯附件所示各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編號2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知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質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並參酌外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10罪中,有3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1罪為搶奪罪,附件編號2之罪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之罪多屬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搶奪罪之犯罪情節,實亦係以偽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詐術將被害人騙出後,再趁被害人不備搶奪財物,與他罪犯罪手法並非迴然不同,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除就告訴人林孝謙部分較為嚴重,損害金額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搶奪之財物則為20萬元外,其餘所生財產損害皆尚難認甚鉅,其中並有部分係詐得用以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實際上並無重大財產利益之提款卡,又除前述搶奪罪外,並均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在民國112年7月1日至23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因附件編號2之罪係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致雖於同一案件中進行審理,仍無從於判決時就整體犯罪情狀一併進行考量,以定妥適之應執行刑。則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尚嫌空泛,未具體敘明其衡酌之理由,即就抗告人所犯附件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亦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件各罪中最長刑度即附件編號1中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下,復參酌前述抗告人之各項情狀,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